(2015)浏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邓某某、邓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邓某某,邓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居民,系被告邓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邱某,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女,汉族,居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邓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2被告系母女关系。自2013年9月原告生病卧床起,被告邓某某甚少回家赡养原告,后经浏阳市官渡镇司法所调解,确定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原告800元护理费。后被告邓某某未按时支付护理费,且调解时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原告实际所需,且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2被告履行赡养原告义务,本案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未向本院起诉2被告,起诉状亦非原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起诉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应当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明,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未向本院起诉2被告,且起诉状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故可认定起诉并非原告本人意愿,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李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辉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