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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松林等九人与宋冬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林,李长海,苏进有,李申强,陈省义,罗章甫,罗运德,罗明虎,单庆玲,宋冬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赵松林,男,汉族,农民,1949年1月7日生。原告李长海,男,汉族,农民,1952年10月14日生。原告苏进有,男,汉族,农民,1950年5月17日生。原告李申强,男,汉族,农民,1962年9月14日生。原告陈省义,男,汉族,农民,1974年12月7日生。原告罗章甫,男,汉族,农民,1956年6月6日生。原告罗运德,男,汉族,农民,1947年10月11日生。原告罗明虎,男,汉族,农民,1968年7月18日生。原告单庆玲,女,汉族,农民,1964年7月20日生。诉讼代表人赵松林,男,汉族,农民,1949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冬华,男,汉族,农民,现年50岁。原告赵松林等九人诉被告宋冬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松林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宋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九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在唐方路口加油站从事外墙粉刷工程。共欠九原告7560元。至今未还。另欠赵松林以前工资1840元。后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九原告工资9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活儿不是我承包的,是马某某喊我去干活的,马某某跟我说7元/平方,共1260平方。我叫赵松林找人干活,我按6元/平方给赵松林和他人结算钱,马某某直接给他们结钱。完工后,马某某工钱都没给我们。后来赵松林找我说这个事,我才在欠条上以经手人名义签上我的名字。以前欠赵松林1840元工资,我认可。但粉刷围墙的工钱7000多元应由马某某给,不应由我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九原告围墙粉刷工资7560元和以前拖欠原告赵松林1840元,以上共计9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内容属实,但认为,只是我签的是经手人,说明我经手过有这个事,而不是我欠围墙粉刷工资7560元。经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亦认可,系有效证据。虽被告所说,以经手人名义签字,而不是欠款人书写,但结合本案被告陈述,被告应知道拖欠工资一事,且证据中清楚写明欠条两字,被告应知道欠条二字的含义和签字后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即为工资的欠款人,书写为经手人不影响其为欠款人的地位。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赵松林给被告在唐河县宇信凯旋城从事修建下水道工作,被告有1200元工资未支付。2014年10月,原告赵松林给被告在唐河县水木兰栅的工程干活,有640元工资未支付。另查明,原告赵松林在2014年3月的唐方路口加油站围墙粉刷工作期间担任计工,并与被告宋冬华约定6元/平方,完工后核算围墙粉刷面积为420米×3=1260平方,共计756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围墙粉刷期间,被告宋冬华按10元/天/人垫付给九原告生活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全面履行。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是其本人找来九原告从事围墙粉刷工作,并约定价格,且已完工,可以认定被告与九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认可的垫付生活费一事,被告未证明垫付生活费需要从工资中扣除,故本院对垫付生活费用不纳入工资内。被告辩称的第三人马某某是实际承包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原告工资7560元;二、被告宋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松林工资1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志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