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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晓东(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后被告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至今没有音讯。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与被告介绍时并未隐瞒精神病情。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10月外出,对原告不管不问,至今没有音讯。原告生活起居一直由其父王晓东负责照顾。诉讼中,原告称在被告处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立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梳妆台一张,板凳四个,由于被告家中无人,无法对现场财产进行勘验。另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在清醒时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思。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经单县张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被告婚姻证明,调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生活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婚后被告应对其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而被告却外出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且没有音讯,对其夫妻感情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起诉离婚,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有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一宗,由于被告家中无人,无法对现场财产进行勘验,本案暂不作处理,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