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东泰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东泰塑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英,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东泰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林,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东泰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6日,华韵公司因公司财务室被盗失窃27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5张汇票,票号分别为30400051/21477650、30400051/21477651、30400051/21477656、30400051/21477659、30400051/21477662。华韵公司系上述票据的合法持有者和票据权利人,现该被盗案件正在博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中。2013年12月12日,华韵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内,东泰公司申报权利,称其为上述5张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华韵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对汇票载明的50万元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华韵公司对30400051/21477650、30400051/21477651、30400051/21477656、30400051/21477659、30400051/21477662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东泰公司返还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泰公司承担。淄博东泰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华韵公司主张其持丢失和被盗的涉案承兑汇票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华韵公司伪报票据丧失、恶意诉讼的可能性。2、2013年12月9日,姬某将其合法持有的5张面额分别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转让给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向其交付转让对价款492250元。2013年12月13日,东泰公司将涉案5张承兑汇票转让给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齐鲁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石化齐鲁经营部)。该经营部背书,并经临淄中行委托收款。2014年1月28日,中石化齐鲁经营部发现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便将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给了东泰公司。所以东泰公司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3、华韵公司应当承担证明东泰公司是以拾得、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举证责任。4、华韵公司如是丢失或被盗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也只能向真正的票据拾得人或盗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权或者损害赔偿权,而不应向最后合法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综上所述,华韵公司起诉东泰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权利,并要求东泰公司向其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华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2013年7月24日,山东省博兴县大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5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分别为:30400051/21477650、30400051/21477651、30400051/21477656、30400051/21477659、30400051/21477662,票面总金额共计50万元,收款人为华韵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4日。二、2013年12月6日,华韵公司以27张银行承兑汇票(包含本案争议的汇票)被盗为由,向博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警。博兴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后华韵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9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东泰公司持票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三、涉案5张汇票记载经背书转让,华韵公司→东泰公司→中石化齐鲁经营部。中石化齐鲁经营部委托收款,由于票据被查封,中石化齐鲁经营部将本案诉争5张汇票退还给东泰公司,东泰公司持票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四、根据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其取得该票据的过程为: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张炳栋向姬某交付转让银行承兑汇票27张(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汇票),总金额为205万元。同日,姬某将其中的总面额为50万元的5张汇票转让给了东泰公司,东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崔晓媛的账户向姬某支付492250元。五、为证明本案诉争汇票被盗、华韵公司应为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华韵公司提交了博兴县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和对齐效辉、王全红、姬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和对姚福军的讯问笔录。东泰公司认为上述笔录不能证明诉争汇票属于盗窃,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准。上述事实有汇票明细清单和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银行承兑汇票、中石化齐鲁经营部证明、姬某证明、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对账单、公示催告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核,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华韵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并返还票据,对该主张华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华韵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收款人,在票据丧失前已经取得票据权利,但华韵公司另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无法证明东泰公司是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华韵公司不能证明东泰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华韵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东泰公司提交的借条、仝祥锋和姬某的银行转账明细、姬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姬某到庭作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应予以认定。综上,东泰公司应为本案诉争的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华韵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华韵公司负担。宣判后,华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是从案外人姬某处支付价款私下买得本案汇票。被上诉人在买汇票时应当注意到票据的前手为上诉人。但姬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意思到票据的来源可能存在违法性。被上诉人在明知与票据的直接前手无任何业务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姬某私下进行票据转让,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姬某证实其是从张炳栋处受让27张汇票,但上诉人提交的姬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了其是从王全红处取得票据,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系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在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进行抗辩时,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并不适用,但对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仍可依据该规定进行抗辩。本案票据非基于背书转让,且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淄博东泰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013年12月9日,张炳栋将其持有的27张总金额为205万元的汇票转让给了姬某,姬某向其支付票款201.67万元。当日,姬某将其中的五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汇票交付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日从银行向其支付转让款49.25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石化齐鲁经营部。因上诉人申请了公示催告,中石化齐鲁经营部将汇票退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汇票丢失或被盗,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以拾得、盗窃、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汇票,或取得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在公示催告申请书中称其是因保管不善,将汇票丢失,而在起诉状中却称是因财务室被盗失窃汇票。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和起诉的原因,可能是其将汇票交付转让给郑良文后(或郑良文的前手),郑良文拖欠上诉人的票款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偿还,郑良文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而失去偿债能力,上诉人便伪报票据丧失。三、证人姬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姬某在一审出庭时,明确否定了博兴县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之处。四、依据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及票据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上诉人只能向票据的拾得人或盗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权,而不应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六、在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支持合法持票人,不支持恶意公示催告申请人和诉讼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票据系被上诉人从姬某处受让取得,姬某未在票据上记载其为背书人,而直接将票据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空白背书票据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的,只要实际持票人在票据上补记完整即可符合背书连续性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以部分票据转让人或受让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为由认定背书不连续。因此,不应认定本案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本案系空白背书票据的持有人未经补记,也未作背书而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实际的直接前后手,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公示催告期间之前取得本案票据,且被上诉人从姬某处受让票据支付了对价。促进票据流通、维护票据流转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是票据法的价值取向。被上诉人对票据上的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负有审查义务,但对其的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无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的根本属性,上诉人主张自己系票据权利人,应对被上诉人系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