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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龚万霞与冯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龚万霞。委托代理人朱聪。被告冯莲英。原告龚万霞与被告冯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万霞的委托代理人朱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万霞诉称:被告因经营淮安市翔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洪泽服务点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仅支付2014年7月到1月的利息,尚欠2014年11月至今的利息,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莲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莲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旅行社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款项通过案外人朱士东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条亦通过其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又于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莲英还款。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莲英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对该起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全部责任。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莲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龚万霞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00000*2%*5=1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000元为借贷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