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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3号原告谭某,广西东兰县居民。被告黄某甲,广西灵山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在灵山县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因吸毒于2012年判刑6个月,刑满后,又于2013年2月吸毒被判刑1年,2014年刑满释放后在广州打工。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达2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丙、黄某涛,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黄某乙、黄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的户籍情况。3、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没有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记录。4、广东增城市看守所出具的《增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在看守所服刑后刑满释放。被告黄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丁,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增城市看守所服刑后刑满释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子一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经常赌博、吸毒,因吸毒于2012年和2013年2月两次被判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分居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负。虽然被告黄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广东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服刑未满半年即刑满释放,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的长期徒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如果原告与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妥善化解好家庭矛盾,加强联系与沟通,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和谐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