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诉被告宋招军、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杨峰、湖南广和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429-1号原告周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三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招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655室。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丁,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峰,销售员。被告湖南广和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黄金镇香桥村黄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欧阳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芝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建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代表人任志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海诉被告宋招军、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杨峰、湖南广和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一案中,原告周海于2015年5月18日以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本案须按工伤程序通过劳动部门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海撤回对被告宋招军、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杨峰、湖南广和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周海负担。审 判 长 胡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 葵附本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