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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绍河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绍河,中共党员。1998年10月至案发,任职于长兴县煤山中学,期间:1998年9月至2001年7月,;2009年9月至案发,担;2011年10月至案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广清、金菲(实习),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河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河及其辩护人任广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绍河在担任长兴县煤山中学政教处副主任、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零星工程、人员劳务工资、采购五金办公用品等为名目,虚构或虚开财务凭证,采用仿造伪造签名等方式,将虚假的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取国家教育资金共计人民币115731.6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绍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绍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罗绍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绍河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罗绍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每次贪污的数额较小,且贪污的动机是为了给父亲治病;2、被告人罗绍河贪污的金额应剔除税金;3、被告人罗绍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教育部门核算中心未认真审查报销凭证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被告人罗绍河犯罪行为的实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罗绍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拔草及清运费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仿签领款人、财物审核人员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150元。2、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翻土挖地、拔草、创卫清沟及维修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仿签领款人、财物审核人员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230元。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拔草清沟、卷闸门窗维修、值夜班补贴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仿签领款人、财物审核人员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2230元。4、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树木移栽、清理水沟、抗台植树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仿签领款人、财务审核人员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3960元。5、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拔草、清理仓库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仿签领款人、财务审核人员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5740元。6、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宿舍楼补修、搬运清理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仿签领款人、财务审核人员等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2310元。7、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疏通下水道、挖地平整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仿签领款人、财务审核人员等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850元。8、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维修卷闸门、整理图书资料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仿签领款人、财务审核人员等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000元。9、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零星劳务等名目,伪造人工工资名册,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虚开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8560元。10、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零星维修及劳务补贴等名目,伪造了零星劳务维修及补贴汇总表和发放登记表,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虚开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验收人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9250元。11、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日常劳务名目,伪造了2013年上学期日常劳务工作量表,在据此虚开的税票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7650元。12、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临时劳务名目,伪造了2013年创文明指数和卫生城市临时用工劳务费汇总表,在据此虚开的税票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9577.94元。13、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工程项目、下水道清理等名目,伪造了日常零工及检修、搬运用料和用工登记表,仿签了领款人等人的签字。在据此虚开的税票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5930.74元。14、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罗绍河虚构维修项目人工劳务等名目,伪造了工资名册、2014年上学期临时用工计酬汇总表,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虚开了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3440元。15、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罗绍河伪造了长兴县煤山新街五金综合商行采购水龙头、电线的销售清单,并在相应的税票上仿签了经手人、验收人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750元。16、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罗绍河伪造了长兴县煤山胜清建材商行采购护套线的销售清单,并在相应的税票上仿签了经手人、验收人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200元。17、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罗绍河在煤山中学并无该项采购的情况下,以长兴县煤山新街鸣华百货店办公用品的销售清单开具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验收人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2860元。18、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罗绍河伪造了长兴县煤山新街五金综合商行的采购铁丝网的销售清单,并在相应的税票上仿签了经手人、验收人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417元。19、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罗绍河在煤山中学并无该项采购的情况下,以长兴县煤山新街鸣华百货店办公用品的销售清单开具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验收人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2395元。20、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绍河在煤山中学并无该项采购的情况下,以长兴县煤山新街鸣华百货店办公用品的销售清单开具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575元。21、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绍河在煤山中学并无该项采购的情况下,以长兴县煤山新街鸣华百货店办公用品的销售清单开具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3380元。22、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罗绍河伪造了长兴县白岘邓交忠日用品店采购五金的销售清单,并在相应的税票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2850元。23、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罗绍河在煤山中学并无该项采购的情况下,以长兴县煤山新街鸣华百货店办公用品的销售清单开具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879元。24、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罗绍河在煤山中学并无该项采购的情况下,利用煤山宏伟五金装潢店提供的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3460元。25、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绍河伪造了长兴县煤山宏伟五金装潢店的销售清单,在相应的税票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8787元。26、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绍河在煤山中学并无该项采购的情况下,以长兴县煤山新街鸣华百货店办公用品的销售清单开具税票,在其上仿签了经手人、证明人、分管领导和审批人签名,利用该虚假财务报销凭证向长兴县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骗得国家教育资金人民币1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晋升工资审批表、煤山中学说明、机构代码证、到案经过、记账凭证等;2、证人章某甲、章某乙、许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绍河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罗绍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绍河贪污的金额应剔除税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税金,系被告人罗绍河在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教育资金时为达到贪污目的而自愿付出的代价,亦即犯罪成本,而该税金的最终流向并不影响被告人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绍河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罗绍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绍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绍河贪污所得人民币115731.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