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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陆海平与徐丽敏、刘振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平,徐丽敏,刘振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陆海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敏。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江。原告陆海平诉被告徐丽敏(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刘振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平及委托代理人曹丽娜、被告徐丽敏及委托代理人罗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秦皇岛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学基地主体工程中的钢筋捆扎、制作工作交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工费为850元/吨。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至2014年1月15日,8栋楼已完成了7栋,另一栋3层完成了第一层,完成钢筋总量343.043吨。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工费以后就不再支付。这时原告才得知,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从付志刚处承包的工程,因二被告与发包方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拒绝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故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二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人工费2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将秦皇岛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育基地主体工程中的钢筋捆扎、制作工作交由原告施工;价款按照850元/吨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按照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余款在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证据二、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21日付志刚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根据付志刚提供钢材的吨数计算的。证据三、第二被告与付志刚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工程是从付志刚处承包的。第一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确定,但是为了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因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确定工程量,原告要求给付其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主体封顶后按照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余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在工程未完工,7#楼未封顶也未经验收,所以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要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核对工程量,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确认工程量应该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和付志刚没有关系。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的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育基地主体工程中钢筋绑扎、制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决算方法按照850元/吨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按照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余款在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为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育基地主体工程中的1#、2#、3#、4#、5#、6#、8#楼完成了全部的钢筋绑扎、制作,为7#楼完成了一层部分(共三层)的钢筋绑扎、制作。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另查明,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的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育基地工程系秦皇岛市广播电视台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工程项目,2013年6月1日付志刚假借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以后,2013年6月9日又以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在承包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在二被告与付志刚之间签订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施工工期、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也导致了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二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已将付志刚及工程建设方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二被告与付志刚及工程建设方的案件中,已委托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估算,并对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育基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钢筋总量进行了估算,估算结果为已完成钢筋总量349.941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刘振江与付志刚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复印件、秦皇岛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学基地综合服务楼(1#-8#楼)工程造价估算报告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付志刚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通过假借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付志刚将承揽的工程以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同样也是无效合同。现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原告所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工程建设方确认,二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评估结果,原告完成的钢筋总量为349.941吨,按照约定的850元/吨,原告总工程款为297449.8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49.85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抗辩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工程未完工,7#楼未封顶也未经验收,所以不符合给付工程款要求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与付志刚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被告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敏、刘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陆海平工程款人民币1974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振江、徐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秀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