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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子琴、朱建锋与宋团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琴,朱建锋,宋团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朱子琴,农民。原告:朱建锋,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宋团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子琴、朱建锋与被告宋团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同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子琴、朱建锋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朱金土驾驶本人所有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旧往左库方向,宋团新驾驶本人所有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库往赤旧方向,当日17时20分左右,途经左硳线7KM650M壶镇镇赤旧村路段,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金土、宋团新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因调查得到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查清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事故驾驶人宋团新没有保护好现场,也没有报警,且将自己的摩托车搬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金土先后被送往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9天,于2014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0693.41元、误工费870.48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0元。另,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所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88830.39元,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外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待证事实为:(1)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警;(2)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搬离现场;(3)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4、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待证朱金土受伤后抢救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16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待证朱金土抢救时所花的医疗费用;6、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待证朱金土于2014年6月7日死亡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朱金土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宋团新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两原告诉称的诸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事故发生事实经过情况,交警队已经在事故证明中客观地作出了分析。两原告诉称被告将朱金土送回家后就悄悄离开是不真实的,���故发生后,被告也负伤,且曾经提出将朱金土送往医院抢救,但均被朱金土及其家属拒绝了。两原告诉称被告将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故意搬离现场、破坏事故现场之情况无据证实,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正好遇到朱金土兄弟朱土根骑着三轮摩托车经过事故发生地,在经过朱土根的允许后,将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放在朱土根的车,运往修理厂,而非两原告所称的被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而且本案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被告系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逃逸,否则被告早就被追究刑事责任了。2、关于本案的责任情况。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均没有保持现场原貌。报警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现场以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并非像原告诉称的一样,根据交警部门勘察的情况来看,答辩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最多也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是答辩人当时从下坡往上坡行驶,朱金土是从上坡往下坡行驶,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勘察发现,双方的碰撞点是在靠答辩人道路的一侧,很明显,造成本案事故是朱金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系违规占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关于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赔偿金额问题。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00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公正判决。为证明辩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缙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各一份,待证事故发生时,双方各自驾驶摩托车,朱金土系上坡往下坡行驶,宋团新系下坡往上坡行驶,两车的碰撞点是在宋团新行驶的��道上,朱金土是违规占道。2、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31日向朱金土亲属朱土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事实:(1)朱金土的亲属错误的认为朱金土的伤势不够严重以及害怕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担心医疗费的问题,故双方均没有直接报警;(2)朱土根将宋团新的摩托车运往修理店,后又搭载被告宋团新到壶镇。3、交警部门于2014年6月10日向张岳雄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事实:(1)朱金土刚开始不愿意去医院,认为自己伤势不是很严重;(2)朱金土所驾驶的摩托车位置的变化情况,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倒在宋团新所驾驶的车道即道路有护栏的一侧,后由张岳雄将该车扶到靠山体的路边。4、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8日向宋建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事故发生后两辆车均是倒在道路有护栏的一侧,即被告宋团新正常行驶的车道上。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简单以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就只是被告一方的过错,因为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责任报警;另外,被告所有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确实已搬离现场,但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已经被损坏,且该车是朱金土的兄弟朱土根用三轮摩托车运往修理厂的,故该车搬离现场不能归咎于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故有关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存在连号,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90元,并对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诉讼证据形式之要件,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是根据被告宋团新一方陈述的情况而制作的,笔录当中的签名也只有宋团新和朱长土,而朱长土并非本案事故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有质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原告害怕承担主要责任而担心医疗费的问题,是被告方的主观臆断,并非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朱金土是否愿意去医院以及两辆摩托车的倒地情况均无法查实,系被告方的主观推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倒地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交警部门是于2014年5月29日21时15分至22时45分制作,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17时20分左右,发生事故当时只有受害人朱金土和被告宋团新,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且朱金土驾驶的浙K×××××号二轮���托车已被移动,宋团新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已搬离事故现场,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的相关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均不是事故目击者,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缺乏客观、全面地了解,无法反映事故第一现场客观实际情况,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两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朱子琴、朱建锋分别系朱金土的妻子、儿子。2014年5月29日下午,朱金土驾驶本人所有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旧往左库方向,宋团新驾驶本人所有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库往赤旧方向,当日17时20分左右,途经左硳线7KM650M壶镇镇赤旧村路段时,两辆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金土、宋团新受伤及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团新将朱金土扶回朱金土家中,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当日晚上,朱金土的侄女朱梦玉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报警,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29日21时15分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经交警部门调查,因调查得到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查清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可以查明的事实为朱金土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7年8月31日,宋团新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6月30日,事故现场无目击者,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搬离现场,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移至靠山体一侧的路边。事故发生后,朱金土先后被送往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9天,于2014年6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693.41元、误工费870.48元(9天×96.72元/天)、护理费1170元(9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朱金土和宋团新均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且在没有道路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均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在本案事故当中过错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朱金土、宋团新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所遭受的营养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所遭受损失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90963.4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核定死亡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371506.9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而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遭受的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应由宋团新、朱金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之情况,故两原告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宋团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团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子琴、朱建锋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朱子琴、朱建锋因其亲属朱金土死亡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1235.20元,二项合计291235.20元,已付2000元,尚需赔偿289235.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原告朱子琴、朱建锋负担3489元,被告宋团新负担5143元。原、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继耀二〇一五年��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 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