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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吴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吴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垚鑫、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龙,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吴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额度7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4第RL20140107000282),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被告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凭原告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原告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被告在原告处开设卡号为6230582000000217144的帐号,用于贷款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通过个人网银支取的方式向原告贷款70万元。2015年1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4930.82元,利息27204.36元。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付息,并按合同约定加付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94930.82元、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3月3日欠息为27204.36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项合计共计722135.18元。被告吴小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4、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账单5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小龙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7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证据4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2日、23日、23日、25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22日、23日、23日、25日,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5笔贷款均已逾期,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信用额度贷款7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2日、23日、23日、25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22日、23日、23日、25日,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5笔贷款均已逾期。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4930.82元、利息27204.3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龙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小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小龙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小龙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4930.82元、利息27204.36元,并应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1元,减半收取5510.5元,由被告吴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晓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