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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宗池与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宗池,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宗池,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人(原审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西溶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子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春模,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蒋宗池诉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渔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宗池自2008年起在石门县皂市水库北线公路二号隧道出口(石门至壶瓶山方向)左侧库区水域设立养鱼网箱从事渔业生产养殖,网箱总面积约580平方米,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无证养殖的水面养殖权利人为原湖南洞庭水殖皂市渔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水殖石门皂市渔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石门县皂市水库管理局成立后,曾要求原告蒋宗池停止无证养殖行为,但原告未停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对原告蒋宗池的无证养殖违法行为作出了石牧渔罚(201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但此次行政处罚的告知书是以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的下属机构石门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的名义发出,处罚决定书又是以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的名义发出,在程序上出现了办案主体不明的情形,被告随后自行撤销了此次行政处罚。原告蒋宗池依然没有停止在石门县皂市库区水域的无证网箱养殖行为。2014年8月5日,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重新对原告蒋宗池作出了石牧渔罚(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限你30日内自行撤除设立在石门县皂市水库北线公路二号隧道出口(石门至壶瓶山方向)左侧库区水域所有网箱养鱼设施。”,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31日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的过程中,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发现在制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出现笔误,将处罚决定书中“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限你30日内自行撤除设立在石门县皂市水库北线公路二号隧道出口(石门至壶瓶山方向)左侧库区水域所有网箱养鱼设施。”的“拆除”误打印成“撤除”,对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说明》,将石牧渔罚(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处罚决定更正为:“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限你30日内自行拆除设立在石门县皂市水库北线公路二号隧道出口(石门至壶瓶山方向)左侧库区水域所有网箱养鱼设施。”2014年11月6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石牧渔罚(2014)05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对原告蒋宗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巷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是石门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石门县皂市水库库区水域渔业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原告蒋宗池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情况下在皂市水库库区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一违法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在制作石牧渔罚(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由于出现笔误,将处罚决定书中“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限你30日内自行撤除设立在石门县皂市水库北线公路二号隧道出口(石门至壶瓶山方向)左侧库区水域所有网箱养鱼设施。”的“拆除”误打印成“撤除”,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尽管出现文字上的笔误,但并没有影响对应的法律条款的含义以及具体处罚本身的含义。并且被告通过向原告送达《补正说明》进行了纠正,程序合法。至于大湖水殖石门皂市渔业有限公司(原湖南洞庭水殖皂市渔业有限公司)取得石门县皂市水库库区水域养殖使用证和养殖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原告蒋宗池无证养殖行为的理由,也不影响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对原告无证养殖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关处罚。故对原告蒋宗池关于大湖水殖石门皂市渔业有限公司经营权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对原告蒋宗池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宗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宗池负担。判决后,蒋宗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属明显错误;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蒋宗池以事实不清为由申请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蒋宗池的上诉请求。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过重。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是该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是皂市水库库区水域渔业工作的主管机关。上诉人蒋宗池自2008年开始,就在石门县皂市水库北线公路二号隧道出口左侧库区水域设立养鱼网箱从事渔业生产养殖,但一直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上诉人蒋宗池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情况下就在皂市水库库区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为皂市水库库区水域渔业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宗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属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根据法律之规定,对上诉人蒋宗池作出限期拆除养鱼设施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宗池上诉称被上诉人石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宗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宗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杨名夏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曾丰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