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执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镇波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法执字第269-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表人钱颖,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镇波,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路38号翰林福小区第13栋3单元40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7702280058。案外人黄星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镇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刘镇波送修的桂N×××××的新胜达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高雄梅)采取拍卖措施。案外人黄星群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以其对桂N×××××号车享有抵押权为由,向本院申请优先受偿,申请优先受偿数额为100000.00元。经查明:桂N×××××号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黄星群,设定日期为2011年9月6日,抵押金额50000.00元。(2013)江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令:“四、原告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桂N×××××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对桂N×××××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桂N×××××车辆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将该车以第二次拍卖保留底价72400.00元抵偿本案相应债务。本院认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现桂N×××××号车辆经两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系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桂N×××××号车设置了抵押权,如不除去抵押权,将对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留置权的实现有影响,故本案应解除抵押关系后进行以物抵债。抵押权人黄星群认为对其造成损失的,可向抵押人进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案外人黄星群在桂N×××××号新胜达小型汽车上的抵押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国胜审 判 员 潘显杰代理审判员 韦益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晓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