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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王浪、秦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德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浪。被告王浪,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秦蓉,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飞鹰实业公司)、王浪、秦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鹰实业公司、王浪、秦蓉、汇通公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飞鹰实业公司、王浪、秦蓉、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诉称,飞鹰实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4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采购生产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息10.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同日,王浪、秦蓉、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浪、秦蓉、汇通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外,汇通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45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完善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飞鹰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2014年7月4日,因飞鹰实业公司财务情况恶化,发生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的情形,原告为此向飞鹰实业公司发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飞鹰实业公司签收后并未还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汇通公司公证邮寄了《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汇通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但汇通公司并未履行。此后,原告又多方催告,均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飞鹰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利随本清,经考虑,要求飞鹰实业公司按年息15.3%标准支付);2、飞鹰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16.2万元律师费等;3、被告王浪、秦蓉、汇通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鹰实业公司、王浪、秦蓉、汇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飞鹰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450万元,用于采购生产原材料;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内,即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生效日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比例上浮70%,借款利率年10.2%;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述50%;借款人按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发生系列情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9.3款约定),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和其他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负有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日,王浪、秦蓉、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浪、秦蓉、汇通公司对飞鹰实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日,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对飞鹰实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质物为45万元保证金。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飞鹰实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飞鹰实业公司发出《大连银行成都市分行关于要求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载明因飞鹰实业公司财务情况恶化已经可能影响到合同项下义务履行,飞鹰实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飞鹰实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还款资金,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飞鹰实业公司于同日收到上述函件,并盖章确认同意原告的要求。飞鹰实业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继续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支付贷款利息16.065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汇通公司公证寄送《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汇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飞鹰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通公司企业信息、王浪与秦蓉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放款通知书》、《大连银行成都市分行关于要求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2014)川国公证字第101137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飞鹰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飞鹰实业公司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因财务情况恶化可能影响到合同项下义务履行,致原告认定其违约,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飞鹰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确认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其后并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飞鹰实业公司归还扣除保证金45万元后的借款本金405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飞鹰实业公司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飞鹰实业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及“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述50%”的约定,原告要求飞鹰实业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3%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负有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的义务”的约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6.2万元,故原告要求飞鹰实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2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要求王浪、秦蓉、汇通公司对飞鹰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浪、秦蓉、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鹰实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0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15.3%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并扣除已支付贷款利息16.065万元);二、被告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2万元;三、被告王浪、秦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浪、秦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458元,由被告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王浪、秦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浪、秦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飞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