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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文丽与宋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丽,宋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文丽,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宋巧敏,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文丽与被告宋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丽诉称,被告宋巧敏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元,林水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宋巧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宋巧敏偿还原告文丽借款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巧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宋巧敏向原告文丽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巧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宋巧敏在林水仇连带责任担保下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利息。借款时被告宋巧敏及林水仇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宋巧敏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文丽与被告宋巧敏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宋巧敏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丽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