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临沂金三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效伟、张自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临沂金三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效伟,张自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东区工业园华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男,汉族,原告职工,住河东区供销社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秀武,男,汉族,原告职工,住河东区供销社家属院。被告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自坤,经理。被告临沂金三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苏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士亮,经理。被告张效伟,男,汉族,山东省兰山区人。被告张自坤,男,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亿嘉合作社)诉被告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钉业公司)、临沂金三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星公司)、张效伟、张自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王秀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嘉合作社诉称,被告天源钉业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我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三星公司、被告张效伟、被告张自坤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余款65万元及利息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清偿所欠借款65万元及利息。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天源钉业公司由被告金三星公司、张效伟、张自坤担保向原告亿嘉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天,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每30天付息2万元;如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除付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金三星公司、张效伟、张自坤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中盖章、签字、捺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天源钉业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源钉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借款10万元,同年7月26日偿还借款10万元,同年8月26日偿还5万元,2014年5月26日偿还5万元,同年10月19日偿还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余款6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天源钉业公司、金三星公司、张效伟、张自坤与原告亿嘉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天源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亿嘉合作社要求被告天源钉业公司偿付借款6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三星公司、张效伟、张自坤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源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亿嘉合作社借款6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三星公司、张效伟、张自坤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三星公司、张效伟、张自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源钉业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后收取5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