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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卢某雄与文某雄、文某江、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吉某平、周某琼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雄,文某雄,文某江,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吉某平,周某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某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某拥。原审第三人吉某平,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周某琼,男,汉族。上诉人卢某雄因与被上诉人文某雄、文某江、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吉某平、周某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文某江与土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文某江又将该地转包给卢某雄使用,转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满后,该地由卢某雄继续使用,并向村委会缴纳地租,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1月1日,文某江经土地村委会同意,将该地中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子文某雄,并由文某雄与土地村委会重新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订立后,卢某雄仍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地,经土地村委会出面协调无果。文某雄认为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文某雄于2012年1月1日与土地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文某雄交纳了承包期限内的承包金,已履行了该合同确定其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在承包期限内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卢某雄主张涉案土地系其承包地,所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也不能以该证据否认、取代文某雄与土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法定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卢某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卢某雄现管理使用文某雄拥有经营权的土地已侵害了文某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卢某雄应当依法对文某雄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文某雄请求判决卢某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卢某雄关于文某雄的承包合同没有依照程序承包土地,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文某雄放弃请求卢某雄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文某雄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照准。吉某平述称涉案土地系高某典当行委托文某江与土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地上有合伙人的财产,卢某雄使用的土地是从原来的高某典当行转让过来的。因吉某平在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该述称意见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周某琼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雄立即停止对文某雄承包经营的土地村农科所土地的侵害;二、卢某雄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文某雄所承包的原土地村农科所土地上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950元(文某雄已预交),由卢某雄负担。上诉人卢某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在该涉案土地上经营使用养殖10多年时间,且已向土地村委会缴交土地承包金至2018年12月31日。虽然卢某雄未与土地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其实际上一直持续缴交租金给村委会,村委会收取租金后,卢某雄与土地村委会农科所土地承包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之中,至于有无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形式上完善的问题,合同的履行才是实质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文某雄的起诉。被上诉人文某雄辩称,首先,文某雄与土地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其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卢某雄在一审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卢某雄以土地村委会收取土地租金主张涉案土地系其承包地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文某江辩称,首先,文某江与土地村委会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经土地村委会同意,2012年文某江将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文某雄,并由文某雄与土地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再次,卢某雄的行为已侵犯了文某江及文某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土地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文某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周某琼、吉某平辩称,同意卢某雄的上诉请求。卢某雄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据二,周某琼20**年1月1日向土地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的收据(复印件);证据三,吉某平、周某琼、谢某明和文某卫的证词;证据四,承包地现场照片;证据五,高某典当行吉某平亲笔委托书(复印件)。证据一、二证明高某典当行是该争议地的承包人,文某江不是该地的原承包人。证据三、四证明卢某雄未对文某雄构成妨害行为。证据五证明2004年1月8日后吉某平将土地转给卢某雄承包的事实。文某雄、文某江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某琼就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文某江对该地无投资的事实;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由于吉某平、周某琼是本案相关利害人,而谢某明和文某卫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文某雄、文某江、土地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周某琼、吉某平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96年1月1日文某江与土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文某江又将该地转包给卢某雄使用,转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转包期满后,文某江未与卢某雄重新签订转包合同,卢某雄继续使用该地至今。2012年1月1日,经文某江与土地村委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文某雄与土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0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文某雄已交纳了承包期限内的承包金,履行了该合同确定其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在承包期限内其享有对该土地合法经营的权利。卢某雄认为其分别于2009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1日将涉案土地租金付给土地村委会,其对该地的使用期限应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但是,本案中,文某江是该地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人,文某雄是该地2012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人,卢某雄在与文某江的承包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至2011年12月30日,可视为其与文某江土地转包合同的延续。2012年1月1日,文某雄合法取得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文某雄未与卢某雄签订任何相关的合同,卢某雄继续占有使用该地无法律依据,故,文某雄要求卢某雄返还该地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卢某雄与文某江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1月1日,卢某雄对该地的占有行为侵犯了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文某雄的权益,其应当返还该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卢某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卢某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会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