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曾用名吴×2,男,24岁(1990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吴×1醉酒后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8KD**)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秦上路聚源东北菜门前处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马×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吴×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护理费发票,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吴×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