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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字第1767号-2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贺杰雄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贺杰雄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1767号-2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醒光。被执行人佛山市贺杰雄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来科。关于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诉佛山市贺杰雄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佛山市贺杰雄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47.80元、受理费47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金融、房管、国土、工商、车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佛城法执字第249号案冻结了被执行人三个银行帐户及在车管所查封粤E×××××、粤E×××××车辆外,暂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到被执行人经营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其下落不明,上述车辆亦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除本院另案正在冻结的财产外,经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17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建聪审判员  陈文戈审判员  钟松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素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