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已有身孕,尽管双方彼此互不满意,仍迫不得已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生一子薛博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争吵不断,对我经常打骂。被告多次口头提出离婚未果。2013年8月,被告将我打伤后即与我分居至今。2014年春节前,双方见面,因语言不和,被告即扬长而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近两年之久。孩子出生后即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分居后,暂由婆母抚养。离婚后由我抚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给抚养费。因我无住房,离婚后,被告应给予一次性困难帮助费30000元。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博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3、被告支付困难帮助费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号证据,婚生子薛博睿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薛博睿身份信息及出生时间是2010年7月12日。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生一子薛博睿。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上述原因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只要双方多增加交流、沟通思想、培养感情,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鮑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第、客观第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