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理人朱全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苏丕珍,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薇薇,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佳,男,汉族,住江西��吉安市吉安县。上诉人何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文佳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7日15时35分许,王文佳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创业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海大道创业路口右转弯进入南海大道过程中,车辆正面与在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由何素英驾驶的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相撞,造成何素英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文佳与何素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金华南公司,被告王文佳系被告金华南公司员工,其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被告金华南公司为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四、受害人何素英概况:1、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事故发生后即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共住院298天;2014年5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显示其在深圳的居住地址为南山区南山街道xx村正巷xx号xx。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深日期为2011年2月4日,居住地址为xx村正巷xx号xx,入住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在深圳市某甲生物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在深圳超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5月工资为1526元,6月工资为2263元,7月工资为2456元,8月工资为2191元,9月工资为2299元,10月工资为2758元。3、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何某,1932年6月2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农村户籍;原告母亲杜某,1936年8月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农村户籍;原告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抚养。原告儿子朱某,2006年9月1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1年,农村户籍,目前在深圳市居住,就读于深圳南山xx学校。五、垫付及其他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0000元,该笔费用原告未计入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1882.38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中;被告金华南公司另垫付护理费49840元、生活费18441.3元、器具费4360元、检测费900元、陪护费23000元、生活用品2336.2元,共计98877.5元。庭审时,原告撤回对医疗费238446元的诉求。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的鉴定,发生鉴定费用55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在深圳超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发5月至10月的工资,故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74.96元/天[(1526元+2263元+2456元+2191元+2299元+2758元)÷6个月÷3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暂计298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2338.08元[74.96元/天×29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素英即由其丈夫朱全洪进行护理。原告丈夫朱全洪在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先后在深圳市某乙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方科技大学、山语清晖、讯美科技、水湾1979广场等四个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其中: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计件工资收入3872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计件工资收入8560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计时工资收入4000元;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7日,计件工资收入3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及减少收入,故按如下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住院298天),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予以计算,确定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2097.47元(50856元/年÷12个月÷30天×298天];因原告已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用,可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0492元/年)的50%计算五年的数额予以支持,即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26230元(90492元/年×50%×5年]。超过上述期间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护理费共计268327.47元(42097.47元+226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8天,以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800元(100元/天×298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元。6、营养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壹级伤残。结合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53.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何某、原告母亲杜某及原告儿子朱某,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11年,法院依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何某、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3年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812.4元/年)计算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笔赔偿项目总额为175155.2元(8343.5元/年×5年×1/5×100%+8343.5元/年×5年×1/5×100%+28812.4元/年×11年×1/2×100%)。上述两项共计为1068217.2元(893062元+17515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壹级伤残,原告本人确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原告何素英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总计赔偿金额为1346026.26元[医疗费238446元、鉴定费10735元、误工费23999元、护理费10073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1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为2559453.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37453.76元,因此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王文佳付同等责任且被告金华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38446元,故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224026.26元(2437453.76元×60%-238446元),则原告还应得1346026元(122000元+1224026.2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方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为1509182.75元(5500元+22338.08元+268327.47元+29800元+15000元+1068217.2元+100000元)。其中,1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剩余赔偿款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金华南公司承担(被告金华南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其他费用共计98877.5元,应从赔付总额中扣除)。由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可获剩余赔付总额为740632.15元[(1509182.75元-110000元)×60%-98877.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00000元,余款240632.15元(740632.15元-500000元)则由被告金华南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何素英应得赔偿总额为850632.15元(110000元+500000元+24063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素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50632.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素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素英500000元;四、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素英240632.15元;五、驳回原告何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5.6元,原告何素英负担470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638.2元,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有限公司负担1435.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扣减我司多承担的1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被上诉人何素英支付l2万元医疗费至其就诊医院,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述事实;但法院在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款项时未将已支付的12万元予以扣除,仍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商业险内承担50万元;因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款项比保险限额多11万元。上诉人何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988331.94元;2、判决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人何素英,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何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鉴定费为10735元,而原审法院只支持了5500元,明显是不合理的。何素英所产生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皆因此次事故所引起,造成了何素英的直接损失,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少支持何素英鉴定费5235元。二、何素英在原审所主张赔偿项目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而原审法院在抵扣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49840元、生活费18441.3元、器具费4360元,检测费900元、陪护费23000元,生活用品费2336.2元,共计98877.50元;其中有部分的费用是在2014年7月31日后产生的,共21222.1元,此费用暂不应在原审处理,再有就是在2014年7月31日前产生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处理,所以原审将上述费用直接进行抵扣是错误的���何素英按同等责任对上述费应承担的金额为31062.16元[(98877.5-21222.1)×40%],原审法院多抵扣了何素英赔偿款67815.34元(98877.5-32062.16)。三、原审法院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343.50元/年计算何素英父母的扶养费是错误的。何素英的残疾赔偿金是以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也就是说计算何素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以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28812.4元/年计算。何素英父亲何某81岁,应扶养5年;母亲杜某77岁,应抚养5年,由何素英在内共五人共同抚养: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624.80元(28812.4元/年×(5+5)年÷5人]。原审法院少支持何素英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7.80元(57624.80-16687)。四、何素英因此次事故造成壹级伤残;根据何素英的伤情及伤残,产生营养费是必然的;何素英在南山医院前后进行了六次的开颅修补手术。何素英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再有就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否需加强营养只是参照,不是根据,所以在医嘱上有没有写明需不需要加强营养,并不能反映何素英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应考虑到何素英的实际情况支持上诉的合理诉求,而并不是看医嘱上有没有写明“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少支持何素英营养费10000元。五、何素英在原审主张以其丈夫朱全洪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合情合理的。自何素英发生事故以来,其丈夫一直护理何素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以致何素英家庭生活困难。原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何素英的护理费,并没有从何素英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原审法院少支持何素英护理费60301.29元(102398.76-42097.47)。综上,原审判决少支持何素英的项目数额为137699.79元(67815.34+(5235+40937.80+10000+60301.29)×60%]。上诉人金华南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2、把新增加的医疗费、押金以及生活护理费一并抵扣处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金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素英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自被上诉人何素英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金华南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41882.38元,住院押金55854元(已结算为医疗费票据,金华南公司又垫付部分医疗费,共计80004.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金华南公司和被上诉人何素英对该事故承担的责任各自负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何素英应负担的50%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项医疗费用作出处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自被上诉人何素英入院后,��华南公司已聘请专人为其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72480元,无须被上诉人何素英的丈夫进行护理,且被上诉人何素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丈夫因护理被上诉人何素英导致误工及减少收入,故不应再次计算其护理费,一审判决此项错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过高,应予以重新认定。四、被上诉人何素英为农村户籍,其子朱某亦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五、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后,金华南公司又垫付医疗费80004.33(包含此前住院押金55854元结算为医疗费)、交纳住院押金18803.09元、垫付护理费13800元、垫付生活用品费用4176元。六、金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素英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金华南公司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全部费用超过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上诉人何素英均应按照事故责任50��分担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何素英答辩称,我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的医疗费有异议,我方只认可10万元,因为其他2万元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我方起诉的计算赔偿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2万元也是在7月31日之后支付的,故我方认为应当另案处理。对于金华南公司的上诉,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正式发票来计算,不应当计算押金的费用,另外截止时间也应当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何素英应当承担的比例为40%,并不是50%。2、针对何素英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审计算何素英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为法律标准,没有过高,根据住院的天数原审支持15000元的交通费也是合理合法的。4、上诉人何素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镇标准计算,有明确的会议纪要和司法实践。5、上诉人何素英的计算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之后垫付的费用应当另案处理。6、因为上诉人何素英属于非机动车行为人,同等责任只承担4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应当按照40%来抵扣。金华南公司答辩称,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准确,该鉴定为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是涉及到何素英能否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程序问题的鉴定,与交通事故要求的伤残鉴定无关,故不应当予以支持。不管是金华南公司还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远远超出了交强险的范畴,因此一审从中扣减我方98877.5元,单就这一项并没有错,而且这已经在交强险之外扣除。被抚养人本身就是农村户口,而且根本不具备参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和条件。全部医疗证据并没有体现有相关医嘱要求营养费,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金华南公司本身已经垫付了所有的赔付费用,包括一审开庭以后还继续垫付陪护费13800元,本案不应当再支持护理费,而且医院的护工为200/天,护理24小时,病人休息的时候护工照样可以休息,不存在两个护工的情况。其余答辩意见我方坚持我方上诉状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何素英的上诉请求。另外,金华南公司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何素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垫付的相关费用其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文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何素英提交一份由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加盖医院公章和医生印章的疾病诊���证明书,其中出院医嘱载明:1、预防癫痫发作,建议到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贰人;3、加强营养;4、病人意识不清醒,生活不能自理,仍需陪护贰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王文佳与何素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何素英严重受伤的后果,王文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相对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更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事故中王文佳的违规驾驶行为过错明显。金华南公司主张应按5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各上诉人提出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考虑到何素英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和医嘱说明,结合其丈夫朱全洪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类型以及���庭重大变故必然投入极大精力的客观事实,原审按照法定标准认定何素英住院期间以及后续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审根据何素英伤情和实际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0元和交通费1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损失包含了消费性支出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两部分,两部分都应该依据受害人身份确定。本案中,何素英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何素英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该项赔偿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16093元(28812.4元/年×5年×1/5×100%+28812.4元/年×5年×1/5×100%+28812.4元/年×11年×1/2×100%)。何素英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现医嘱载明何素英需加强营养,结合考虑其伤情和具体病症,何素英主张10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5、关于鉴定费,经查,何素英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深圳康宁医院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医院出具司法鉴定费的相关收费票据,该项费用确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审未予核算,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发生鉴定费用人民币10735元(5500元+5235元)。综上,何素英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人民币1558355.55元(10735+22338.08+268327.47+29800+15000+3000+893062+216093+100000)。金华南公司为粤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素英人民币1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其中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予以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未予扣减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华南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审查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金华南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41882.38元、其他费用98877.5元,上述费用应计入何素英的损失总额中,再结合责任系数分责后予以抵扣。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金华南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何素英后续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故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何素英还可得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26709.4元[(1558355.55+241882.38+98877.5-120000)×60%-(241882.38+98877.5)],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内直接赔付人民币390000元(500000-110000),余款人民币336709.4元(726709.4-390000)由金华南公司承担。综上,何素英可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36709.4元(110000+390000+336709.4)。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素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36709.4元;四、变更深圳市南山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素英人民币390000元;五、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素英人民币336709.4元;六、驳回何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6元,由何素英负担3910.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32.68元,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6元,由何素英负担3910.24元,深���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6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