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银菊因与被上诉人谌孟斌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银菊,谌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菊。委托代理人谌松华,男,系上诉人吴银菊之子,身份证号码432326195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孟斌。上诉人吴银菊因与被上诉人谌孟斌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银菊的委托代理人谌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谌孟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及其丈夫谌文光经营个体商店期间,被告在原告商店购物或借现金,部份记录由原告丈夫谌文光亲笔记载。2005年4月4日,原告与其丈夫吵架后,跑到其妹吴君家哭诉情况,在场的邓小魁了解有关情况后,根据原告随身携带的帐本及原告的口述,整理了被告商品赊购款及欠款的情况。后由于被告家与谌松华两家矛盾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吴银菊认为,如果谌初华与谌松华两个的关系不搞好,被告欠原告的钱就得偿还,因此,原告向邓小魁口述被告的欠款及商品赊购情况后,经其整理委托其儿子谌松华、儿媳谌方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4476元。原告现86岁高龄,随谌松华、谌方桃生活。被告对原始帐本中记载的下述部份无异议,认为是其爷爷谌文光笔记:孟斌借币300元;转烟等币25.5元;4月20日,长沙1条,30元;牙膏1瓶,1.2元;4月11日,一个爆竹6元,二包湘莲4元,4月16日,一包长沙,3元;4月23日,硬白沙,5元,软白沙,4元,万边3个,18元,打火机,1元,湘莲2包,4元,共计401.7元;初三借币50元,酒三斤,长沙烟4包,白沙1包,湘莲9包计41元,湘莲2包4元;2002年4月11号计29元,长沙烟2包,6元,又欠31元,借400元,以上共计962.7元。原始帐本中620元未认可。另查明,原告吴银菊之丈夫谌文光已故,原告夫妇有两子谌初华、谌松华。在审理过程中,谌初华、谌松华表示,如本案牵涉遗产继承,要求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本案应定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由,既有因商品赊购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有因借钱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是同一人,故对上述两个案由一并审理。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民事纠纷,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原告的起诉目的,是想促进晚辈的和谐相处,原告吴银菊作为八十六岁高龄老人,可谓用心良苦。结合至本案,亲人间的小商品赊购及小额借款,按常理均未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合法要件的赊购条或借条,现原告按风俗习惯提出原始记帐本这一基本证据,经被告质证只确认部份是实在的,对原始帐本中未认可的620元,因本院考虑“百善孝为先”,“敬重长辈”等中国传统社会公德理念,根据民法通则公序良俗原则对原始帐本的所有记帐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记账本上的1582.7元商店货款与借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其他商品赊购款及借款,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庭审所确认赊购商品款及借款均是祖父所记,因祖父由被告父亲赡养,钱是欠其祖父的,应由祖父收回的主张,因上述法律关系产生在原告与其祖父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祖父已故,故原告有权就本案提出诉讼。对属于已故谌文光部份的欠款及商品货款是否应列入遗产等其他问题因牵涉案外人,案外人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另本院需要提出,亲人间的官司没有输赢,即使没有原告所提供的原始帐本为依据,被告亦可依原告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赡养,本案至关重要的是晚辈要能体味本案原告这位暮年老人提起本次诉讼的最终用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谌孟斌偿还原告吴银菊商品赊购款及借款人民币1582.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银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谌孟斌负担。吴银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谌孟斌偿还吴银菊借款与赊货款1528.7元太少,根据回忆借款金额、赊货款10多年来的货币贬值,应偿还44760元。且该案二审应到案发地安化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吴银菊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1,王菊花的证明,拟证明1983年冬,谌初华借谌松华的款400元;1992年谌初华、谌孟斌谋杀谌松华。证据2,吴君的证明,拟证明1983年谌初华借谌松华400元,1984年谌初华借谌松华500元。证据3,吴银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拟证明吴银菊2012年2月8日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追究谌初华、林杏珍、谌孟斌、谌孟新的刑事责任,并偿还全部经济损失。证据4,照片及呼请书,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谌孟斌谋杀谌松华、砸烂家里的生活设施。证据5,照片,拟证明吴银菊2014年9月16日到安化法院立案庭起诉。证据6,照片,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刘妹群、姚建士突审吴银菊。证据7,请求旁听申请书,拟证明安化法院百般刁难,阻扰开庭审理。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7,证人都未出庭作证,且都是上诉人和代理人单方面形成的材料,不能证明谌孟斌欠吴银菊的钱,只能反映其家庭矛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吴银菊提出的诉讼主张,虽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合法要件的赊购条和借条佐证,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诈;在缔约后,守信并自觉履行。谌孟斌对原始帐本上所有记帐应予认可及清偿。关于吴银菊上诉提出的该案二审要到安化开庭,原审违反诉讼程序,偿还欠款和赊货款太少,应按10多年的贬值货币赔偿44760元等问题。因该案标的额小,当事人少,案情并不复杂,没有必要也无法律依据要到安化当地开庭;原审违反诉讼程序无任何证据证实;要求赔偿贬值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吴银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银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