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基树与汤文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树,汤文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54号原告:王基树。被告:汤文超。原告王基树为与被告汤文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基树起诉称:被告汤文超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加工复合海绵,合计加工费54200元,期间,被告支付24000元,尚欠30200元未予支付。每一笔加工费都有被告汤文超、其妻子金碧琴或员工亲笔签字。近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手中无钱为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02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汤文超交由原告王基树代为加工复合海绵多次,代为接收加工原材料垫付运费62元,加工费、垫付运费合计54200元,加工产品由被告汤文超、其妻子金碧琴或其员工签字接收。期间被告支付24000元,尚欠302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凤山基树复合单据一组、销货清单三份、物流托运单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文超在原告处加工复合海绵,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双方未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基树加工费302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汤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