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弟明与林志鹏、张雄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弟明,林志鹏,张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弟明。委托代理人冯华平。被告林志鹏。被告张雄。原告张弟明与被告林志鹏、张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张弟明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林志鹏、张雄所有存放在平昌县六门乡凉云村二社隆鑫砖厂常林ZLM30E-5高卸车予以查封。同日,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林志鹏、张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平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张弟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林志鹏、张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林志鹏、张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林志鹏、张雄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4日,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林志鹏、张雄送达了2015年5月18日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5月18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弟明及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鹏、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弟明诉称,二被告在平昌县六门乡凉云村二社共同经营砖厂期间与原告建立煤炭购销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将煤炭出售给被告。2013年12月20日、22日,被告书立欠条欠原告煤炭款计85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通过汇款向原告偿还1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45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林志鹏、张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鹏、张雄在平昌县六门乡凉云村经营隆鑫砖厂期间,原告张弟明在他人处购买煤炭后出卖给被告林志鹏、张雄。2013年12月20日、22日,被告张雄书立欠条欠煤炭款77700元、7750元的欠条各1份由原告张弟明持有。事后原告张弟明催收,被告林志鹏、张雄于2014年1月向原告张弟明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弟明提供的欠条和原告张弟明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志鹏、张雄在平昌县六门乡凉云村经营隆鑫砖厂期间与原告张弟明形成的煤炭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林志鹏、张雄作为煤炭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张弟明支付价款的义务。欠条虽系被告张雄个人书立,但被告林志鹏、张雄系合伙人,被告张雄个人书立的欠条所欠的煤炭款应为被告林志鹏、张雄的合伙债务,应由被告林志鹏、张雄共同承担,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欠条虽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被告林志鹏、张雄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原告张弟明也可随时要求被告林志鹏、张雄履行。被告张雄立据后经原告张弟明催收,被告林志鹏、张雄仅于2014年1月支付10000元,下欠75450元。被告林志鹏、张雄对下欠75450元应从2014年2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志鹏、张雄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弟明支付煤炭欠款754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财产保全费843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林志鹏、张雄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