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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刘永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刘永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肖卫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芬,该行员工。被告:刘永耀,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刘永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初期能正常用卡,但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款项,计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透支本金42082元,利息2407.05元,滞纳金725.04元,合共本息45214.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结清日止)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82元及利息2407.05元、滞纳金725.04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结清日止),合共4521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耀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永耀向原告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被告刘永耀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资料以及申请人个人资料等情况,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于同年3月21日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28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并向被告发放了该卡。被告从2012年4月30日起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3682元以及利息、滞纳金4101.3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申请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4.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卡帐户交易历史表》、《信用卡客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耀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透支款本息给原告,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永耀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刘永耀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还清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卡账户交易历史表》、《信用卡客户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归还透支本金3368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滞纳金共为4101.34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欠款本金3368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2.50元,合共诉讼费938元,由被告刘永耀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