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4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鸿沛、宋静,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鸿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支火药枪,驾驶牌照为渝C×××××的五菱牌面包车,沿S310公路向荣昌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双滩村1组易某甲家附近时,使用火药枪将易某甲的停留在公路边树上的一只鸽子打死。易某甲赶至现场,将该火药枪扣下,并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易某甲将该火药枪及击发出的一枚弹壳带至大足区公安局珠溪镇派出所报案,民警对该火药枪和弹壳予以扣押。经鉴定,李某持有的火药枪系枪支。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剩余四发子弹及二十二颗胶塞上交给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李某赔偿了易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火药枪、弹壳、子弹、胶塞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易某甲、屈某、易某乙的证言;枪弹痕迹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抢,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在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期间使用该枪,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赔偿了易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易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在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期间使用该枪,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赔偿了易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李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