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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系赵某甲父亲。被告刘某,农民。系赵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武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经我村媒人李某乙、赵某丙介绍,我与赵某甲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当月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小见面,经原告手给赵某甲1000元,2013年2月6日经媒人李某乙、赵某丙给赵某甲父母亲赵某乙、刘某大见面款12000元,大见面期间赵某甲给我800元,××××年××月××日,经媒人李某乙、赵某丙手给赵某甲父母亲结婚彩礼款66000元,在办理结婚典礼之前赵某甲二次看家时,经我母亲连九梅给赵某甲3000元,经我母亲给赵某甲母亲3000元压柜钱,在典礼前两天经媒人李某乙手给赵某甲母亲4000元。××××年××月××日,我与赵某甲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因典礼后经济困难,负有外债,我与赵某甲商量外出打工,但其父母坚决不同意,2014年2月我独自到山西打工,2014年国庆节我回来后,被告回家住了两天便回娘家至今不归,经多人去叫,被告执意不回,现我和赵某甲已解除婚约,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时遭到被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882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88200元,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赵某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男方三次付给女方彩礼款82000元;3、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李某甲和赵某甲双方的媒人,见面时经其手男方给女方12000元,女方退回800元,典礼前两天经其手男方给女方4000元,典礼时经其手男方给女方66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一、我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更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88200元彩礼,双方大见面时,原告给了2000元,但那是给的双方见面时所需的消费,典礼前原告给了10000元,其他没有了;二、为了和原告结婚,我购置了大量嫁妆及个人物品(详见嫁妆及个人物品清单),这些物品目前都在原告家中;三、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过错全在原告。综上,原告要求的彩礼不仅不应返还,反而应返还我的嫁妆及我的全部个人用品。被告刘某辩称彩礼款不准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嫁妆及个人物品清单一份;3、证明材料一份;4、销货清单两份;5、购货证明四份;6、照片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国庆节期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无子女。双方因婚约关系在举行典礼仪式前,经媒人李某乙手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方彩礼款共计81200元(其中见面时12000元,退回800元,典礼前两次,一次66000元,一次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甲现留在原告李某甲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被柜1个、衣架1个、鞋柜1个、工艺七件套2套、餐桌1个、椅子1个、蚕丝被1套、四件套4套、四季多用毯2条、夏凉被2条、床单2条、枕巾4对、毛巾6对、手工棉被16条、小手工棉褥2对、大手工棉褥2条、大床单44个、被套6个、台灯1对。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个人财产证明、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一致,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给付人继续占有彩礼款有违公平原则,故应予返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所举证据中赵某丙的证明材料(因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不予认定,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经其手女方实际收到男方彩礼款共计8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但鉴于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过的事实,如全额返还对被告方也有失公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6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也没有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同时,被告赵某甲现留在原告李某甲家的嫁妆,属于被告赵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赵某甲。本案中被告赵某甲要求原告李某甲返还个人财产的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65000元;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甲个人财产:联想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被柜1个、衣架1个、鞋柜1个、工艺七件套2套、餐桌1个、椅子1个、蚕丝被1套、四件套4套、四季多用毯2条、夏凉被2条、床单2条、枕巾4对、毛巾6对、手工棉被16条、小手工棉褥2对、大手工棉褥2条、大床单44个、被套6个、台灯1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三被告负担1425元,由原告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港审 判 员  张雪娟人民陪审员  赵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