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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持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车门夼村东300米处,与顺行在前的曲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曲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其已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持证驾驶未挂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车门夼村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处300米,在会车时与顺行在前的曲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曲某甲和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曲某甲经威海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到医院进行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无逃逸、隐瞒事实、破坏调查等行为。被告人史某某本人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发时,被告人史某某未饮酒,所驾驶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制动性能、灯光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发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4-48km/h。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14)第1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甲无责任。2015年2月5日,在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5万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2.5万元后,余款于协议达成之日支付12.5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前付清。同日,被害人家属曲某乙、曲某丙给被告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12.5万元,被害人父母曲某丁、曲某戊所并给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威)公(交)鉴(理)字(2014)143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455号《车辆类型鉴定》、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456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457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458号《车辆事故形态鉴定》、威公交认字(2014)第1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提交的(2015)威人调字第4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无逃逸、隐瞒事实、破坏调查等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