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速腾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蔚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速腾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蔚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蔚,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69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曰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强,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速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海得汽配装具机电城。法定代表人宋敏。被告滨州市蔚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倩倩。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崔蔚。被告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松。被告崔蔚,居民。被告赵杰,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山东速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滨州市蔚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利科技公司)、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利担保公司)、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崔蔚、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银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强、郑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腾公司、蔚利科技公司、蔚利担保公司、天正公司、崔蔚、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速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速腾公司提供借款280万元,时间为3个月(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23日),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蔚利科技公司、蔚利担保公司、天正公司、崔蔚、赵杰为被告速腾公司的借款行为分别提供最高额280万元的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速腾公司的申请为其及时发放了借款2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上述各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速腾公司偿还银泰公司借款本息3192000元(本金280万元、利息39.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9月24日之后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第二、三、四、五被告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2日,原告银泰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蔚利科技公司、蔚利担保公司、天正公司、崔蔚、赵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银泰公司明确要求2014年9月24日后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速腾公司、蔚利科技公司、蔚利担保公司、天正公司、崔蔚、赵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银泰公司系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08年12月12日批复设立(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鲁金办字[2008]34号文),其经营范围为:在滨城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2014年2月24日,速腾公司为借款人、银泰公司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000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速腾公司向银泰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率为24%,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银泰公司分别与蔚利科技公司、蔚利担保公司、天正公司、崔蔚、赵杰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蔚利科技公司、蔚利担保公司、天正公司、崔蔚、赵杰对银泰公司与速腾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28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银泰公司陈述借款利率24%为年利率。2014年2月24日,速腾公司向银泰公司出具《申请》,内容为:本单位于2014年2月24日在贵公司借款贰佰捌拾万元整,贷款合同号为银泰2014贷字0008号,因业务需要现申请贵公司按下列第1、2项要求发放此项贷款:1.将其中80万元汇至XX账户,银行名称招商银行滨州分行,帐号为62×××01。2.将其中200万元汇至崔兰兰账户,银行名称招商银行滨州分行,帐号为62×××88。同日,银泰公司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91向XX招商银行账户62×××01付款80万元、向崔兰兰招商银行账户62×××88付款200万元。2014年2月24日,速腾公司向银泰公司出具《银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速腾公司,合同号2014贷字0008号,金额大写贰佰捌拾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24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3日,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24%,借款用途短期周转。银泰公司陈述涉案借款各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三份,《申请》一份,业务回单二份,《银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速腾公司、蔚利科技公司、蔚利担保公司、天正公司、崔蔚、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申请》,业务回单,《银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泰公司具有贷款的经营资格,速腾公司属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约定年利率24%及逾期利率加收3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银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80万元的付款义务,速腾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银泰公司主张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速腾公司应偿还的利息应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保证责任。涉案三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均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上述担保内容合法有效,银泰公司依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请求蔚利科技公司、蔚利担保公司、天正公司、崔蔚、赵杰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速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滨州市蔚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蔚、赵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州市蔚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336元,由被告山东速腾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蔚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天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蔚、赵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