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成行、刘恩荣等与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行,刘恩荣,刘立伟,刘立国,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刘成行,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刘恩荣,女,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刘立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刘立国,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牟广生,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刘成行、刘恩荣、刘立伟、刘立国诉被告朝阳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行、刘恩荣、刘立伟、刘立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成行、刘恩荣、刘立伟、刘立国共同负担。审判员 米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务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