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王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王爱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新塘路17-1、17-2、17-3号。负责人丁文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该支行员工。被告王爱青,)戚家浜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王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基于与被告王爱青签订的《逸贷协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2014-001)及被告王爱青签字的回执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爱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2738.55元,支付利息2031.35元、罚息及复利144.6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青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爱青;贷款本金:189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当天送达被告,通知要求借款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爱青当天在回执借款人处签字,表示将及时还款;协议执行利率:年利率6.76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随基准利率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复息)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金额5477.02元,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6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月20日,本金122738.55元,利息2031.35元,罚息(含复利)144.68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王爱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因王爱青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现原告要求王爱青归还贷款本金122738.55元、支付利息2031.35元、罚息(含复利)144.68元,其计算金额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青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273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爱青、林小军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2031.35元、罚息(含复利)144.6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元,由被告王爱青负担。被告王爱青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