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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孙大川、杨海侠、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孙大川,杨海侠,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9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地址辽宁省康平县。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长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康平县支行职工,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孙大川,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西两家子村***号。被告:杨海侠,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岗,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淑枝,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永峰,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钟秀芝,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孙大川、杨海侠、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及被告孙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侠、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孙大川、杨海侠夫妇于2013年8月31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伍万元,联保人为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对孙大川、杨海侠发放小额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逾期后加罚贷款利息的50%。孙大川、杨海侠在2014年8月14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25,317元,利息3514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大川、杨海侠给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孙大川辩称:钱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是这钱我没花着,我得找借款人还。如果原告给我期限分期还,我找不到借款人我可以偿还。被告杨海侠、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大川、杨海侠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伍万元,联保人为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原告2013年9月14日对被告孙大川、杨海侠发放小额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孙大川于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逾期,现尚欠本金25,317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海侠、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大川、杨海侠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后利率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为被告孙大川、杨海侠夫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孙大川、杨海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大川、杨海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川、杨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25,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岗、陈淑枝、李永峰、钟秀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0元,由被告孙大川、杨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