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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渔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彦君、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允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0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姚某乙,因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1月份因家庭纠纷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被告曾起诉过离婚,后被告撤诉,但被告撤诉后仍未能与原告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子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离婚对小孩的影响太大,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姚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二人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