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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常晨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常晨。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晨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晨的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晨诉称:2014年1月11日晚,原告驾驶沪L6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高青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与路人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1,827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2,12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保险单项下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被告认为在赔款金额大于10,000元的情况下,应该由第一受益人提起本案的诉讼。2、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被告商业险的免赔范围。3、原告的车损主张无依据,无法确定修理费损失。本案原告主张100%的车损,在之前的死亡侵权案件中,完全可以一并主张,没有必要再由被告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L6XX**奥迪轿车;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98,2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载明,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月11日22时19分许,原告驾驶未定期检验(事后通过年检)的投保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东书房路、高青路北约100米处时,车辆前部碾压饮酒后躺在道路中央的朱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mg/ml),造成朱波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2014年1月15日检验肇事车辆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该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施救费350元。原告车辆后经上海永达汽车浦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31,827元,获得修理费发票。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车损保险金,遂起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车辆贷款已经还清,相应的产权证重新更换,撤销了抵押权。对于被告陈述的车辆没有年检的问题,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侵权案件中对此也作出了认定。对于被告陈述的100%的比例问题,当时原告没有在侵权案件中提起过,现要求被告全额赔付,待被告赔付后,将相应权益转让给被告。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涉案车辆产权证,显示已无抵押。另查明,就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是否属于被告商业险的免赔范围争议。本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本案原告赔偿。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873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该案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上述侵权案件中,本案被告亦已提出该抗辩,经一审、二审判决均确定被告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常晨不产生效力,且肇事车辆事后经检验完全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正常通过年检,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肇事车辆未年检和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其可以免赔商业险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审理中,就原告车损争议,本院先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被告表示不需要重新评估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31,827元不持异议。据此,本院撤回对车损的评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及牵引告知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朱波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朱波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责任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争议,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贷款已还清,车辆已无抵押,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是否属于被告商业险的免赔范围争议,因生效的侵权案件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查明并确定被告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常晨不产生效力,且肇事车辆事后经检验完全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正常通过年检,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肇事车辆未年检和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采信本案被告关于其可以免赔商业险的主张,故本院同样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1,827元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此金额予以赔付。相应的施救费,原告提供了作业单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2,12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晨保险金人民币32,1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