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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朱跃进、朱直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朱跃进,朱直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跃进。被告:朱直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朱跃进、朱直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跃进、朱直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8元);2、被告朱跃进、朱直昆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朱跃进、朱直昆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中环大厦1幢2204室房屋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朱跃进因购买苍南县龙港镇中环大厦1幢2204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8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34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同时,被告朱跃进、朱直昆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金陈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仅支付到2014年10月8日,尚欠本金1206146.0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被告金陈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跃进、朱直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1206146.02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5.4583‰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朱跃进、朱直昆如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朱跃进、朱直昆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中环大厦1幢2204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3元,由朱跃进、朱直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