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符铁权,男,陕西省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雪宁,女,陕西省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艾又名徐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雷某母亲。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某月某日生女孩雷某甲。2009年某月某日生男孩雷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合。从2013年正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分食。2014年3月向兴平市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因购买面包车借了共同债务28000元。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雷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雷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面包车一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床单30条、被子9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和和婚前了解不够。而且婚后原、被告育有两个孩子说明感情很好。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两个孩子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带大的。婚后买的面包车是借款买的,现在借款还未还完。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希望原告多为孩子着想,多为老人着想。原告所述嫁妆情况具体数字不清楚。只要原告撤诉,财产被告都可以给原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围绕本案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结婚证系法定婚姻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某月某日生女孩雷某甲,2009年某月朱日生男孩雷某乙,现均随被告方生活。2014年3月向兴平市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请。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婚姻登记。且在婚后育有两子女,且孩子尚小。原、被告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间应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还未达到夫妻间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贾刚刚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