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与隋丽杰、岳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隋丽杰,岳明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宁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丽杰,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岳明川,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隋丽杰、岳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丽杰、岳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隋丽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350.56吨,合计货款为35819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7097元。另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另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水泥欠款27097元和违约金8129.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2日工业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第7条第二款约定,第8条特别约定;2、被告岳明川、隋丽杰提货卡片5张,证明自2012年5月19日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至2012年7月25日止,被告共从原告方购买水泥1350.56吨,合计货款358196元;3、被告岳明川、隋丽杰水泥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350.56吨,合计货款358196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31099元,尚欠货款27097元;4、申通快递详情单2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及2014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及催款函,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不超诉讼时效;5、录音及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隋丽杰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岳明川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隋丽杰、岳明川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开始经济往来。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隋丽杰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采取赊销方式购货的,买受人必须从提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日付清全部款项;超过九十日买受人不付款的,买受人需按拖欠货款的30%向出卖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水泥,被告方陆续给付原告方部分货款,截止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350.56吨,合计货款为358196元。其中P.O42.5散装1272.92吨(72.34吨价格为272元/吨,1200.58吨为价格270元/吨),P.S.A32.5袋装水泥77.64吨(价格为185元/吨)。被告已付款33109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70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水泥产品,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隋丽杰与被告岳明川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水泥款2709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超过九十日买受人不付款的,买受人需按拖欠货款的30%向出卖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8129.1元(27097元*30%),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丽杰、岳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7097元及违约金8129.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隋丽杰、岳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