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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狄某某,男,1969年1月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康某某,女,1967年7月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狄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被告康某某加入“东方神教”、“东方闪电”,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被告,被告不听劝告,并于2012年10月离家宣教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康某某未作辩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不归的事实;四、“东风闪电”邪教手稿,证明被告加入邪教的事实及亲笔写稿的行为和离家出走的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97年原被告共同批地基在位于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四组10幢19号建盖占地面积为117平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层,2008年原告又在原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2003年被告康某某经常外出,偶尔才回家一次。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位于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四组10幢19号建盖一层占地面积为117玉米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不要求法院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原告同时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家庭责任心不强,不尽做妻子的责任,而且2012年10月即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狄某某和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