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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宕昌县,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3日订婚,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后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被告于2013年5月返回娘家后,就与我失去联系长达8个月,在期间我多次上门道歉,被告不但不跟随我回家还叫人对我进行殴打。由于我家属低保家庭,给付给被告的40000元彩礼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均是从高利借贷而来,高利贷长期催促我还款,给我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钱4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2011年我就和原告一起生活,一年后才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现原告要求我返还其40000元的彩礼钱,于法无据,不过彩礼钱我可以适当退回一万元。我的陪嫁物我也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常断断续续居住生活一两个月后又外出打工,直至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4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一组衣柜、一台洗衣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同时查明,原告家庭属低保户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结婚证、身份证及借条、存折、通知单、缴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应予准许。考虑双方结婚生活时间不长,原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原告方家庭属农村低保户家庭,给原告方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可酌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张芳芳返还原告彩礼钱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三、被告赵某某的陪嫁物品不再返还。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兆东审判员  贾西平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