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志斌与刘勇、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斌,刘勇,陈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郑志斌,曾用名郑志兵。委托代理人郑德林。被告刘勇。被告陈爱娥。系被告刘勇母亲。原告郑志斌诉被告刘勇、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贤操、刘光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斌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陈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斌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按年利率28%计算,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本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二被告将坐落于天门市天门新城三期滨江美景湾22栋701号单元房作抵押给原告居住,并将钥匙交付原告。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志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三:天门鑫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长期在外经商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陈某(系双方亲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六:天门新城三期滨江美景湾22栋701号单元房屋钥匙1份,证明二被告将其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志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按年利率28%计算利息及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无充分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二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8%计算,并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其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志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借款现金100000元后,当场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逾期后,因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于2015年2月10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含)的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形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扣除在借款时预先支付的利息3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应按97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8%,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计算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陈爱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志斌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年利率24.6%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950元),由原告郑志斌负担70元,被告刘勇、陈爱娥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人民陪审员 刘光剑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