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女,汉族,1965年2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沈 烈执 行 员 姚志龙执 行 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稳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