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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韩秀梅与刘海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梅,刘海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763号原告韩秀梅。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百聪,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梅与被告刘海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百聪、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梅诉称,2014年6月26日6时20分,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张国平驾驶沪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平吉路、龙茗路处,与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刘海泉相撞,导致乘坐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海泉、张国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沪XXX**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因由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775.87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5,1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后续治疗的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19,199.8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7元、残疾辅助器具130元、杂费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5,254.61元。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海泉与强生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因刘海泉系其丈夫,被告刘海泉应承担赔偿部分原告予以放弃。被告刘海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各项费用的意见也与保险公司相同,杂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认可3,000元,事发后,被告曾垫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海泉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且轻便摩托车不应载客,交警对刘海泉的责任认定较轻,刘海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强生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待庭审后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再做定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还需提供银行存款、每月收支明细等予以证明。误工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律师费、杂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20分许,在闵行区平吉路龙茗路处,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张国平驾驶沪XXX**车辆,与被告刘海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国平、刘海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在该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917.80元。2014年12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秀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韩秀梅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居住在徐汇区402室。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韩秀梅副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交易市场内)、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5月6日颁发营业执照。2012年6月原告韩秀梅(乙方)与上海龙华农副产品市场(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由原告承租甲方坐落于龙华西路21弄88号市场内B-41房,仅限用于经营水饺业务,租赁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与上海龙华农副产品市场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还查明,牌号为沪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强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起事故的免赔率为8%。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强生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诉讼中,因被告刘海泉系原告丈夫,因此属于刘海泉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予以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杂费发票、日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海泉与强生公司驾驶员张国平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由刘海泉承担的5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强生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现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海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59,917.80元,至于非医保费用的部分,亦是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仍应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进场经营合同等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务农,而原告提供徐汇区龙华街道丰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表明其所居住的地区为城镇地区,因此原告的情况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场经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零售行业,原告根据2013年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9,199.81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情支持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支持营养费元2,2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4,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日用品费140元、杂费60元,系原告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鉴定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以及司法实践,本院确认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9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9,199.81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44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0元、日用品费140元、杂费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89,677.6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50%以及扣除免赔率的8%赔偿承担30,487.7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及律师费、鉴定费、日用品费、杂费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4,251.10元。鉴于被告强生公司已垫付3万元,超出其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强生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付25,748.90元,原告韩秀梅应予以返还,本院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梅124,938.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7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8.32元,由原告韩秀梅负担1,024.16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