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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XX诉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余XX,女,1989年9月25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雁,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XX,男,1990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余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南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朱雁,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的父母系好朋友关系,且一直素有往来,原告称呼被告的父母为干爹、干妈,故原告和被告从小就认识,双方也一直以姐弟相称。双方父母一直有意撮合原告与被告结为夫妻,在平时生活中也会有意无意的提及此事。原告小时候不懂事,也没有理会,长大懂事后就一直反对父母包办婚姻,但双方父母极力撮合双方在一起,并对双方在语言、思想上施加压力,最终碍于双方父母的情面,双方于2010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结婚当天原告感到非常无奈,甚至绝望,所以是哭着出嫁的。刚到被告家生活,原告就非常不适应,和被告始终没有共同语言,没几天原告便偷偷跑出了被告家,但最终还是被发现,被被告及家人强行拉回了家。此后原告就一直在被告的责备下在被告家生活,就这样过了两个月,原告就发现自己怀孕了,此时自己觉得一切都无望了,尽管自己不同意这桩婚姻,但考虑到双方父母的感受也就只有默默忍受。怀孕后原告慢慢改变自己,试着和被告建立感情,事事顺着被告及其家人,让自己也逐步融入被告的家庭。2010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X,2012年11月8日双方到石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除了带孩子,料理家务外,也帮着被告干一些农活及照料养猪场的事务,双方在生活中主要是以从事生猪饲养、屠宰及农作物栽种为生。被告逐渐发生了变化,在生活中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感受,稍有不顺就会无端指责、辱骂原告,进而引发双方发生争吵,只要原告与被告争吵,被告就会动手打原告。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气吞声地承受着被告的粗暴对待,同时也想给被告机会让其慢慢改变,然而被告总是不予悔改,反而越演越烈,殴打原告简直成了家常便饭。这种日子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2日,当天被告又再次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在伤心愤怒之下离开了被告家,从此就一直在外打工为生。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刚开始也不表态,后来其也表示同意离婚,并和原告约定于2015年3月4日共同到石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然而当原告按期到了婚姻登记处后,被告又当场变卦,又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还强行限制原告的行动自由,要求跟其回家,最终趁其不备原告才得以脱身。综上所述,尽管双方的婚姻并非系双方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在生育孩子后,原告就一心想着跟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一心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然后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从未将原告视为自己的妻子加以关心和疼爱,反而时常因生活琐事责怪、谩骂、殴打原告,完全将原告当成了自己发泄对象。被告不但毫无半点悔改之意,反而更是变本加厉。此种婚姻生活不仅让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遭受了严重的创伤,也让原告整日处于极度惊恐和彻底绝望之中,原告早已心力憔悴,疲惫不堪。本来双方间就没有多少感情基础,故而才时常产生争执,而被告的粗暴行径更是让双方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最终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彻底决裂,这完全是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所致。原告对该婚姻已彻底失望,根本不愿也不敢再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为了逃离苦海,迫于无奈的原告最终才会决心抛下心爱的儿子,毅然离开被告及其家人,并寻找法律的帮助。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李X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2008年原告在玉溪打工时,被告在龙朋汇款200元给原告。同年,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时,被告家给了见面礼500元。2009年8月,原告及其朋友一起到被告家玩,晚上到龙朋街上吃了烧烤,第二天走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200元。2009年10月份,被告家到原告家吃饭,被告家买菜支出了4000元,给了10800元的彩礼及400元的红包,按照民族习俗给了原告的母亲600元。2010年3月份办理婚礼花费了60000元。2013年原告学车时,被告家人不同意,原告便提出离婚,被告只好同意让原告去学车,被告的父母给了26000元。原告学习车期间,被告家在修建猪圈,原告去学车几天都不回家,孩子没人管,原告考完驾照又去学从业资格证,学完回来在家晚上聊微信、QQ,很晚才睡。2014年10月27日被告去原告家推萝卜,去的时候带了猪肝、猪心,原告跟着一起回来被告家帮做家务,后又回娘家。2014年12月12日被告去龙武赶集后去了原告家,原告就不在家里了。2009年3月3日被告的父亲给被告10000元钱,存在银行,存了五年。2010年9月25日,被告的父母给原、被告双方10000元。小孩出生时,亲戚给了2680元。2012年3月13日,小孩过生日时被告的父母给了小孩10000元。2013年过年时被告的父母给了原、被告双方10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的父母给了5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的父母给了双方30000元。这些钱全部以原告的名义存的。2014年12月18日在大理赌场上班,发短信回来说不会回来了,被告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就没有见到原告。直到2015年3月4日原告约被告去石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才见到原告,被告去的目的是希望原告回家来好好过日子,被告一直劝说原告回家,没有殴打原告。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告回家来一起好好过日子。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18日共同生育长子李X后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保险单,用以证明2012年2月11日以余XX的名义在石屏县龙朋邮政支局存款3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保险单,用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以余XX的名义在石屏县邮政支局存款13000元。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以余XX的名义在龙朋信用社存款50000元,其中有10000元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存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第1、2号证据不属于现金存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第3号证据,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去了很多地方,以打工为生,在打工期间由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钱被原告用完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0年3月份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X。2012年11月8日在石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6日余XX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为1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2012年2月11日,余XX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为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2014年3月13日余XX在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朋信用社存入50000元,存期5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年利率5.2250%。2014年11月2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约被告到石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当天双方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石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均有不足之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对待婚姻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关心、体贴,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并且婚生子李X尚幼需要共同抚养、教育。本院确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南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