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嘉文与王平富、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嘉文,王平富,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嘉文,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富,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周文翔,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蓉,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刘嘉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富、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平富与王蓉系父女,刘嘉文、王蓉原系夫妻。2012年12月,王蓉、刘嘉文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王平富提出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王平富于同月25日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蓉、刘嘉文,王蓉、刘嘉文则于同月29日向王平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平富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做夫妻双方买车用。借款人:王蓉、刘嘉文;2012.12.29”。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平富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王平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刘嘉文、王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条原件一份,以及王平富与王蓉、刘嘉文当庭一致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嘉文、王蓉向王平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蓉、刘嘉文应当向王平富履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平富的利息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嘉文辩称王平富应出具银行取款凭证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取款凭证并非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完成交付的必要证据,故对刘嘉文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刘嘉文辩称此诉非王平富之本意一事,王平富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起诉王蓉、刘嘉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嘉文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蓉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而是用于刘嘉文的投资,王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蓉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刘嘉文、王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王平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王平富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刘嘉文、王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嘉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平富未提交银行取款凭证,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借款是否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蓉购买的车辆现在王蓉名下,至今由王蓉占有使用,上诉人与王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离婚后应按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承担由此产生债务的偿还义务。被上诉人王平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平富提交的王蓉、刘嘉文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亦能证明刘嘉文、王蓉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刘嘉文关于未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因王平富提交的借条已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刘嘉文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嘉文关于购买车辆在王蓉处,应由王蓉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王蓉、刘嘉文,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王蓉、刘嘉文承担,王蓉与刘嘉文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刘嘉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审 判 员  芶学恩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