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督督与杭州卡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督督,杭州卡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郑督督,1997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何涛,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卡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路XX号,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西溪天堂商业街新艺术钢琴公馆。法定代表人王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督督(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卡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化名黎可与被告签订入学协议,报名被告所开设的全年制年修课程,学制一年,学费16800元。学习一个月后,原告对被告在该课程中的师资不满意,被告便建议可升级至职业钢琴师课程学习,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重新签订协议,原告依约补足学费。至此,原告前后共交学费3.6万元。然此后,被告因自身财务状况无法支付琴房装修款及老师工资,致使老师罢课、琴房亦有工人不断前来闹事,导致课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退还学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课程费共计3.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入学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共支付学费36000元的事实。3、银行终端凭条,证明原告刷卡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首先对郑督督的主体提出异议,当时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黎可。如果法院认定两人是同一个人的话,被告认为也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化名黎可与被告签订《卡特教育(新艺术)入学协议》,报名被告所开设的钢琴全年制年修课程,学制一年,学费16800元。原告缴纳了学费,在学习一个月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又签订了新的《卡特教育(新艺术)入学协议》,将原全年制年修课程变更为“职业钢琴师”经典课程。协议约定:课程周期为22个月整,原告可在周二至周日下午14:00-21:00在琴房学习,学费为36000元。当日,原告依约补交了学费19200元。后原告未再进行学习。现原告认为因被���原因导致课程无法正常进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学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的《卡特教育(新艺术)入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依法成立后,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必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原告诉称老师罢课、琴房有工人不断前来闹事、场地被法院查封等导致课程无法正常进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目前不能证明被告延迟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如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学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督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郑督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