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认识,××××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乙。2004年8月3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考虑到女儿的未来,2009年4月27日双方复婚。同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做出警告,被告表示以后不再联系,原告相信并原谅了被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还在和那人联系,此事已触及原告的忍耐底线,对原告的精神、生活及工作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被彻底磨灭。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女方承担抚养费。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从原告起诉我开始,原告都是回家和我住在一起,并没有分居,家庭生活也是正常。女儿在读高一正是关键的时候,原告对家庭还是负责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乙。2004年8月3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7日双方复婚。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感情,特别是被告应妥善处理好与他人的关系,多关心体贴原告,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友爱。多相互沟通、理解、宽容,多为子女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