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啟胜与林元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啟胜,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元亭,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啟胜诉被告林元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间承建连城县工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和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元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间承建连城县工业园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林元亭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元亭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元亭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元亭所欠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债务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属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月率2%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元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啟胜人民币20万元,被告林元亭并应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元亭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海龙人民陪审员吴开胜人民陪审员邹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