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兵,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兵,又名王有香,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收废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兵、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兵、曹某某及辩护人吴季杨、吴超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有兵伙同曹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区四团镇四平公路XXX号上海如鱼得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购PVC吹气玩具布(胶布废料)过程中,采用将被告人曹某某牌号为沪BXXX**的货车底部铁制水箱内注水增加货车皮重,后又将水放掉装货过磅的方式,从中窃得胶布废料差额分量1.46吨并销赃获利。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吨,被盗涉案物品共计人民币7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有兵、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有兵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兵、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兵、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有兵在家属帮助下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有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