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付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银联标准卡),授信额度3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用信用卡消费或取现,至2014年9月24日后,被告再未偿还透支的金额,累计已逾期9期以上,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现结欠本金24729.72元,利息3520.49元,滞纳金1307.01元,其他费用519.15元,共计30107.04元。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费用,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某某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取得某某贷记卡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知道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办理的某某贷记卡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付某某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事实。五、被告办理的某某贷记卡的基本信息明细。证明2015年5月12日庭审之日,被告结欠本金24729.72元,利息4360.30元,滞纳金1307.01元,其他费用519.15元,共计30916.18元。由于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出庭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办理某某贷记卡,在被告知相关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后,被告取得某某贷记卡。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用该卡消费或取现,至2014年9月24日后,被告再未偿还透支的金额。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结欠本金24729.72元,利息4360.30元,滞纳金1307.01元,其他费用519.15元,共计30916.18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办理某某贷记卡时,已经阅读了相关信用卡的信息,并知道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息及规则包括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自被告透支开始,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由此带来规则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某某银行本金24729.72元,利息4360.30元,滞纳金1307.01元,其他费用519.15元,共计30916.18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