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8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涛与被执行人邹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涛,邹大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92-3号申请执行人马涛,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邹大雷,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马涛与被执行人邹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贺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邹大雷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马涛借款共计7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50元,执行标的为709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邹大雷已离婚,离开贺兰,现居住地不详,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邹大雷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贺兰县安鑫花园东区37-3-101室),该房屋在其离婚时分割给前妻朱丽娟所有,再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马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待被执行人邹大雷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款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